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厦门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厦门某公司的37吨规格为x的塑料粒子(HDPE)。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在上海某运输市场寻找货运车队。上海某运输市场的调度员宋某与原告联系,表示其找到了一辆从上海到兰州的车辆,宋某告知了原告运输方的车号等信息并让运输方找到原告。之后,被告就与张某某2、被告的驾驶员张某某3持被告的上海某运输市场驾驶员身份信息单一同至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书(即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该批货物运至甘肃省某处兰州市某公司,货运期间为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提货地点为上海市某处。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及张某某3至上海市某处的仓库提货。2008年11月3日,收货方兰州市某公司告知原告货物未送到。原告遂与被告联系,方得知被告并未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而仅在上海作了短驳,自提货处将货物运至上海市某处停车场。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原告为追查货物还派其员工施某某与被告夫妇一同前往广州追查货物,施某某前往广州的飞机票及回沪的火车票、被告夫妇前往广州的火车票均由原告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飞机票价值1,220元、火车票每张价值203元)。之后原告多方查询货物下落未果遂与厦门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厦门某公司389,110.50元。此后,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89,110.50元及原告为追查货物遭受的损失1,83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关系,被告确实在2008年10月29日承运过一批货物,运输的时间、地点、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均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托运人是张某某2而非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货物目的地并非甘肃兰州,而是从上海市某处仓库提货后运至上海市某处停车场停车场。张某某2在上海某运输市场有个柜台,被告通过刘某某2认识了张某某2,张某某2委托被告运输货物,故被告向张某某2提交了驾驶证和行驶证。随后,被告及其驾驶员张某某3与张某某2一同前往原告处,由张某某2与原告商谈并由原告打了张某某3老家的电话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才知道张某某2冒用了被告的姓名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当时的合同签订后,张某某2告知被告货是送到兰州的,但要求被告提货后运输至上海市X路。故被告与张某某3、张某某2从仓库中提货后运至张某某2指定的停车场,由张某某2找人卸货。之后,张某某2支付了被告1,200元运费。货物丢失后,被告无法找到张某某2,遂与原告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被告夫妇曾与施某某一同前往广州追查货物,但被告夫妇使用的火车票均是被告自行购买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施某某代表原告经办运输业务。

2、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厦门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指向的货物就是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也即遭被告丢失的货物。其上涉及的运费因货物丢失了,厦门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其中的“某物流”是指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挂靠的某物流公司,而原告是2008年注册成立的,因之前厦门某公司一直称原告为某物流公司,所以这次业务没有更改名字。

3、上海某运输市场席位信息员和车主、驾驶员身份信息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以上海某运输市场的推荐为前提签订的。信息单所涉的车主、车辆、承运货物、到达地点等内容均与运输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一致。

4、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委托书明确约定货物品名、运输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也没有保证货物的完整,故应当承担责任。其上“刘某某”虽然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在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事后也履行了相关义务,表明被告追认了委托书上的签字。

5、2008年10月30日厦门某公司给上海某化工公司(即系争货物存放的仓库)的出仓单传真件,证明当时厦门某公司告知了上海某化工公司发货品种、数量、总量及提货车辆的车号,提货人在出仓单下方签收。

6、2008年10月30日的出门证存根,证明车号为豫x、车主为刘某某的车辆提走了系争货物。

7、原告追查货物的损失凭证(一张飞机票、一张火车票),证明施某某与被告夫妇一同前往广州追查货物下落。另有两张由上海去广州的火车票是原告购买的,但在被告处。一张机票加三张火车票共计1,829元,其中飞机票价值1,220元,火车票均为203元。

8、2008年11月25日厦门某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赔偿厦门某公司389,110.50元。

9、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同报案,但被告没有作为嫌疑人,故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10、2008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施某某制作的笔录,证明施某某代表原告经办该运输业务,原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充分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认为与原告发生运输业务的就是被告。

11、2008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事发经过非常清楚,也知道货物是运至兰州的。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08年10月28日,被告经老刘(刘某某2)介绍认识张某某2,张某某2委托被告运输并向其索要驾驶员卡,表示将前往上海某运输市场调取被告的驾驶员信息单,当日下午张某某2让被告于次日早晨去上海市X路运33吨货,当晚张某某2又致电被告取消了该笔业务并告知被告于次日上午至上海市X路某号运37吨塑料粒子至张某某2的公司;次日,被告至上海市X路某号后,张某某2又让被告去上海市X路签个合同,然后再去上海市X路提货,于是被告与张某某3一同去上海市X路与张某某2碰头,然后三人共同前往原告处与施某某签合同;具体内容是张某某2与施某某商谈的,张某某2出示了被告的驾驶员信息单给施某某看,对方拨打了被告的老家电话,然后与张某某2签订了运输合同,事后被告才发现张某某2冒用了被告的名字,留下的也是张某某2的手机;离开原告处后张某某2表示货是运至兰州的,但被告仅需运至上海市X路张某某2公司处即可,随后,被告跟着张某某2前往上海市X路某号提走了37吨塑料粒子并运输至上海市X路张某某2公司处,之后由张某某2负责找人卸货,卸货后张某某2支付了被告1,200元运费;货物丢失后,施某某根据驾驶员信息找到被告,被告向其表示货已被张某某2运走了,之后也无法联系到张某某2,故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12、2009年12月15日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底,暂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

13、2009年5月20日厦门某公司出具的赔款明细,证明原告向厦门某公司赔偿款项的明细,且至2009年5月原告已赔付完毕。

14、2008年10月29日厦门某公司与兰州市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即本案系争的货物,合同价格比赔偿款金额高,是因为合同价格还包括了增值税和运费,实际赔偿时则扣除了该两部分费用。

15、厦门某公司开给兰州市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本案系争货物的单价及当时的行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内部资料,被告并不清楚施某某是否是原告业务员;委托书面对的主体不明,且被告从未看到过该委托书,也未依照该委托书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形式上有问题,该委托书上没有传真号码和日期,受托人一栏没有签署日期,且其上提货日期、到货日期均有更改;即使按原告所述,受托人也不是原告,而是左上角的“某物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涉及被告的身份、驾驶员信息是真实的,被告在上海某运输市场内进行配货,信息在上海某运输市场均有记载,原告不能凭此认为双方具有运输关系;其上驾驶员签名并非被告签字,而是张某某2签的;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且信息单已注明仅供参考,应签订正规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格式存在缺陷,有更改痕迹且没有签署日期;其上“刘某某”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从未看到该委托书,从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信息中不存在上海某化工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是从该仓库提的货,但并非受原告委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门证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且与出仓单上上海某化工公司的名称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纠纷产生的损失,被告夫妇使用的火车票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表述已经赔付50,000元是虚假的,其是否应当向案外人赔付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赔付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本案因涉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在侦查终结之后确定赔偿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驾驶员身份信息单或者驾驶证上均有被告照片,原告应当进行核实,而原告在审查时存在重大过错,故货物被骗是因为施某某存在过错。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述的是报案之前知道的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若是挂靠应有相关的挂靠合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了举证期限,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原告应在前次庭审时出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传真件并非原件。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在运输合同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发生运输业务的过程。证人刘某某2到庭表示:张某某2委托其寻找短途运输的车辆,将货物从上海某处运到张某某2所在的物流公司,再由张某某2自己装箱后运输到广州,其将被告介绍给张某某2,由张某某2委托被告运输,对于被告与张某某2之间有无签订合同及之后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货物丢失后,被告找到其,之后,其与被告及原告的两个员工(被告当时告知其该两个员工是货主)一同前往张某某2的物流公司,但发现该处已关闭,随后原告与被告一同报案,当晚其也去了宝山公安局将经过作了陈述;被告告知其从不认识原告,之后又告知其曾与原告一同前往广州追查货物,但未能查到;在上海某运输市场,货主通过席位员来发布信息,由席位员联系驾驶员,之后再将驾驶员的信息给货主,驾驶员持信息单主动联系货主,谈妥后由上海某运输市场提供写有驾驶员信息、车号的身份证明,随后驾驶员就可以直接提货了;通过上海某运输市场发生的业务都有合同,其所见的上海某运输市场的单子并非本案中的信息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无异议,恰可证明被告曾经陪同原告到广州追查货物及货主为原告的事实,也可证明上海某运输市场提供载明车辆、驾驶员、货物信息的单子。

审理中,宋某到庭表示:其在上海某运输市场做货物运输中介工作,拥有一个席位,施某某找到其表示有一批货物需要运至兰州,其将该信息发布到上海某运输市场大厅的平台上,之后就有人拿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卡前来,其交付此人自己的上海某运输市场席位员出入证后,对方到上海某运输市场办公室报对驾驶员姓名、车号,然后打印了两份驾驶员身份信息单,打印完毕后此人将出入证还给其并交给其一张信息单,其在驾驶员身份信息单上书写了货运信息部分的内容,然后来人就拿着另一张去施某某那里签订协议;来的是不是车主其无法记清,当时也未注意签的是张某某2的名字;装货后两三天,施某某找到其表示车主受人委托将货物卸到上海了,其与施某某一同前往卸货点查看,发现卸货点已经关门,于是车主夫妇、车主的驾驶员、施某某与其一同前往公安部门报案。

张某某3到庭表示:有天早晨其随被告的车一同前往上海市X路仓库,到了仓库,被告说有人让其去拿出库单,其随被告一同前去找到张某某2,张某某2带着他们前往上海市X路的一栋楼内,一直是张某某2在与施某某沟通,张某某2将一叠纸给了施某某,虽然其与被告在房间里,但并未注意张某某2与施某某在说什么。之后张某某2带着他们离开去提货了。到了提货地点即上海市X路的仓库,张某某2将出仓单拿给仓库工作人员看,仓库工作人员要求驾驶员签字,其在出仓单上签了名,张某某2就一个人去提货了,提货后运到上海某运输市场边上就卸货了,张某某2一直随车,卸货后张某某2支付了被告1,200元运费。后来货物丢失及报案的事情其均是听被告及施某某说的。当其与被告尚未到达上海市X路时张某某2问被告要被告老家电话,并称否则托运人不让装货,被告表示老家已经没有电话了,于是其将老家的电话(XXXX-x)告知了张某某2。到了上海市X路后不知是施某某还是张某某2也拨打过该电话。

原告对宋某证言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证言确认了驾驶员身份信息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充分谨慎注意的义务,也证明了张某某2持被告的驾驶员信息卡打印驾驶员信息单是经被告同意的。对张某某3的证言有异议,张某某3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且应当对庭审经过非常清楚,但其证明了合同签订时被告是在场的。

被告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宋某对持卡人的身份未经过审核,导致张某某2拿着被告的信息资料骗过了原告的业务员,签订了所谓的运输合同,驾驶员信息单上是张某某2签的名,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核对张某某2与被告的签名。对张某某3的笔录无异议,虽然张某某3与被告之间是同乡关系,也有业务协作,但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以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所谓的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经办人施某某曾到庭陈述:其作为原告的操作员,主要负责业务及联系车辆运输,本案系争运输业务中其行为代表原告;其委托上海某运输市场联系运输车辆,上海某运输市场调度员宋某与其联系表示找到了运输车辆并告知其车号等信息;2008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及副驾驶员张某某3、张某某2一同前来原告处,被告交付其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单,其核实了被告的身份、驾驶证与电话;货物是被告凭行驶证至仓库提取的,出门证由被告签字;兰州客户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后,其电话联系到张某某3,与被告见面时方发现在合同上签字的并非被告,追问后被告表示签字的是张某某2;被告表示货物已经运至上海市X路仓库,并表示张某某2将用火车运输;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同报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厦门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厦门某公司的37吨(1,480件)规格为x的塑料粒子(HDPE),提货地点为上海市某处,收货单位为兰州市某公司,提货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预计货物运到日期为同年11月3日,运费为19,6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施某某在上海某运输市场内委托席位员宋某寻找货运车队,宋某随即将运输信息发布到上海某运输市场大厅平台上。另一方面,张某某2找到刘某某2,表示有批货物需要做短驳,从上海某处运至张某某2所在的物流公司,由其装箱运输至广州。刘某某2将被告介绍给张某某2。张某某2向被告索要驾驶员卡等,并持这些材料前往宋某处,宋某交付张某某2其上海某运输市场的席位员卡后,张某某2持被告的驾驶员卡与宋某的席位员卡至上海某运输市场的办公室打印了两份被告的驾驶员身份信息单。宋某在信息单上书写了席位员信息的部分,其中注明的装货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装货地点为宝山,到达地点为兰州。该信息单由宋某及张某某2签名后各持一份。此后,宋某告知了施某某运输的车辆号码等信息,张某某2则通知被告前往上海市X路原告处,被告又找到案外人张某某3帮忙运输。三人一同到达原告处后,张某某2交付给了施某某被告的驾驶员身份信息单,由施某某核对其上记载的张某某3老家电话。之后,张某某2以被告的名义与施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书(即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输37吨(1,480件)塑料粒子,提货地点为上海市某处,收货单位为兰州市某公司,提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预计到货日期为同年11月2日,运费为14,800元,受托人指派车号为豫x的车辆运输。该委托书另约定:“受托人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该批货物运至收货地点,承运期间受托人应对货物的安全完整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发生异常情况,应于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在配送过程中因受托人原因造成货物短少、破损,由受托人按销售价格赔偿。”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及张某某3、张某某2使用牌号为豫x的车辆至上海市某处的仓库提货。2008年11月3日,收货方兰州市某公司告知原告货物未送到。原告遂与被告联系,方得知被告并未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而是在上海作了短驳,自提货处将货物运至上海市某处停车场的停车场,原告及被告均无法联系到张某某2,遂一同前往公安部门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至今尚未侦破。此外,2008年11月5日,施某某乘坐飞机前往广州追查货物,产生机票费用1,220元,被告夫妇则搭乘火车一同前往广州。追查未果,同年11月9日施某某搭乘火车从广州返沪,产生火车票费用203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厦门某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就丢失的货物赔偿389,110.50元。2009年5月20日,厦门某公司出具赔偿明细,标明原告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系争业务是张某某2委托其在上海进行短驳,对于由张某某2委托其运输一节陈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2也表示对将被告介绍给张某某2之后的业务洽谈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被告就该节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张某某2确实委托被告进行短驳,被告作为一个已经从事运输业务三、四年的个体,应当熟悉运输合同签订的经过,被告在交付了张某某2驾驶员卡由张某某2至上海某运输市场调取其驾驶员身份信息单后,特别是该信息单被张某某2交付施某某前,应注意查看信息单注明的运输内容,当发现该运输内容与张某某2实际委托的运输内容不一致时理应及时提出异议。然而事实上,合同签订前当张某某2将该信息单交付给施某某,离开原告处后张某某2已向被告表示货物是运至兰州的,但被告仅需在上海做短驳,而此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但纵观本案事实来看,在运输合同签订前被告明知张某某2向其索要驾驶员卡是为了去华环中心调取信息单,也明知托运人询问其老家电话并最终提供了其驾驶员张某某3的家庭电话;被告与张某某2一同前往原告处,合同签订时,被告及其驾驶员张某某3均在场,看到了张某某2将其驾驶员信息卡交付施某某,也看到施某某拨打张某某3的老家电话进行核对的过程,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计到张某某2系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签订现场未对此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完毕,离开原告处后张某某2告知被告货物运至兰州,此时,被告仍未对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被告对张某某2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明知而无异议。第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货损,理应对原告损失的货物进行赔偿,原告的证据已可证明实际赔付的金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追查货物造成的损失中包括一张施某某使用的飞机票和三张由施某某、被告及其妻子使用的火车票的金额。对于原告已举证的一张飞机票及一张火车票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飞机票金额超出普通火车乘运的价格,但考虑原告急于追查货物而前往广州,如果仍然以通常乘运方式要求原告,显不合理,故对原告的该承运方式本院仍予确认。对于其余两张火车票的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由其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完成运输任务并使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了货物损失389,110.50元及其他损失1,423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货物损失389,110.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因追查货物而遭受的损失1,423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7,1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吴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