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承诺两个月付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2个月付清),今欠人李某某,2009.9.7。”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