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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常某某、刘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辉、孔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男,1936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1953年出生。系常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刘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常某某、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辉、孔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常某某向赵朝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常某某没有按时向赵朝霞偿还借款及利息,赵朝霞将原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赵朝霞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2年10月29日被告常某某也向原告承诺“借款及利息到年前时还清完”,并用自己的房子作担保。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某向赵朝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及利息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总是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赵朝霞借款,借款条不是我打的。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7日,常某某给赵朝霞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朝霞现金伍万元整(x元),用期六个月,月息2%,到期本一次还清,利息每月清一次,借款人常某某,担保人李某旦”。2000年,赵朝霞将李某旦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旦偿还借款,本院作出的(2000)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旦偿还赵朝霞现金x元,利息x元,诉讼费3728元,共计x元。2002年10月29日,常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借款一事代利息,到年前归还清完,如还不上用我的房子作担保给李某旦”。之后,李某某多次追偿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某某申请对《借款条》作文鉴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也书面同意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常某某不予配合进行鉴定,使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1999年6月7日,常某某给赵朝霞出具《借款条》和2002年10月29日,常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是真实的。(2000)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x元,李某某已支付给赵朝霞。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向被告常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常某某虽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款条》提出笔迹鉴定,但拒不按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也不预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常某某、刘某某从200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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