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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撬棍和手电筒到南宁市X路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苏XX停放在中山路X号门前的桂x轿车内有手提包,遂用撬棍撬破玻璃窗,伸手入车内盗走手提包,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850元(人民币,下同)、一台三星牌SCH-S239型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4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XX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违法犯罪信息表、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马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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