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霞、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X号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某、买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在焦作市X路“老敬德刀削面馆”吃饭。因张某某没有结帐提前离开,许某某遂提议找到张某某对其殴打和要钱,其他人均同意。在许某某的安排下,买某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焦作市X路“自由人网吧”门口。刘某某伙同许某某、买某、王某某强行将张某某拉到焦作市缝山针公园附近,对其拳打脚踢,许某某对张某某搜身后,抢走张某某一部金鹏牌x姓手机(价值506元)。后又将张某某带至西于村、长途汽车站等地附近,要求其拿钱并搜其身。许某某、买某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未得到其他财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自首;(2)犯罪结果是许某某拿走的一部手机;同案犯买某被认定为从犯,而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均低于买某,应该认定为从犯。(2)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买某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没有结账提前离开,被告人许某某提议找到被害人对其殴打和要钱,其他人均同意。在许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买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自由人”网吧门口。被告人许某某、买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附近,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某某对张某某搜身,抢走张某某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506元)。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西于村、长途汽车站等地附近,要求其拿钱和搜身,被告人许某某、买某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拳打脚踢,未得到其他财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许某某、买某证实2008年7月10日20时许,在许某某的提议下,买某约出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市缝山针、西于村、长途汽车站等地,对被害人搜身、拳打脚踢,在缝山针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自己被许某某、买某等人殴打强行抢去手机的事实和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张某丽陈述的当晚其和姐姐许某某在一起,没有亲眼见到张某某挨打,但看到张某某受伤,且许某某给张某丽一部手机,猜想一定是抢张某某的;证人吕某某证实王某某让其在三维广场门口将一部黑色金鹏手机给一个黄某发的女孩;许某某对参与抢劫男子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及应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