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系申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又名沈X、申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某乙之女。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孟某、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申某乙系同胞兄弟,两家住宅相邻。因家务琐事,被告人申某甲及其妻侯团轻与申某乙、孟某夫妇素有矛盾。1998年6月24日晚8时许,申某甲、侯团轻与申某乙、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申某乙的儿子申某克将其爷爷申某丁、奶奶周辛喊来劝架,双方继续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申某甲从家中拿菜刀到家门口,持刀砍人,将申某丁、申某乙、孟某及申某乙的女儿申某丙砍伤。经法医学鉴某,申某丁、孟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申某丙、申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申某丙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申某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受伤后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699.40元,鉴某1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受伤后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70元,鉴某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受伤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40.9元,鉴某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申某丁、申某乙、孟某、申某丙的陈述、证人周X、申XX、申XX、申X、淡XX、侯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某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某单据、出院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8元。
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申某甲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申某甲因家庭琐事持刀伤害四人,造成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原判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申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段丽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莎莎
刑诉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