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到本村魏某乙家跺其屋门,魏某乙出门劝阻,宋某某用手将魏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住院14天,医疗费3155.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宣某、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魏某乙陈某、证人陈某、宋某X证言、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魏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赵某宇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致被害人魏某乙轻伤的事实有其供述、被害人魏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宋某X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乙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段丽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莎莎
刑诉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