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致鹤
代理审判员高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