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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原告母亲),女,汉族。

原告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原告母亲),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闫某、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与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姚强旗,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上午,五原告亲属郭某丁涛驾车从新乡返回鹤壁,在行至107国道淇县X区停车洗车时,被车上方的10千伏高某线击倒,郭某丁涛当场死亡。事后证明该高某线属于被告管理所有。因被告在该居民区没有悬挂警示标志,高某线路也没有采取绝缘线架设,高某线距地面高某不够,且对洗车行违规建筑没有提出整改措施,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最终造成郭某丁涛死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在淇县发生的死亡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几个个问题不能成立。位于王庄的10KV国道配电线路对地距离符合规定标准,架设的线路符合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定,本次事故中的出事地点不属于应架设绝缘导体的情况,也不属于应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形,原告所说的违章建筑并不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该房屋不属于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房屋。在导线对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线下停车、洗车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供电企业监管责任和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而郭某丁涛的死亡,是郭某丁涛向导线抛掷物品导致的,事故责任在郭某丁涛本人,故事件当事人出现的死亡,我们不应负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1年6月23日上午,五原告亲属郭某丁涛在淇县X村停车洗车时意外死亡。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丁涛死亡的原因是什么。2、郭某丁涛以及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程度。3、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郭某丁涛因电击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填报日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淇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到场后没有进行医学检验死因,在事发将近三个月后出具的该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处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和关于2011年6月23日郭某丁涛触电死亡一事出警情况汇报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警情况汇报的结论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调取两份询问笔录和关于2011年6月23日郭某丁涛触电死亡一事出警情况汇报,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处所调取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出警情况汇报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闫某与郭某丁涛结婚证一份;

2、原告郭某丙、李某子女证明一份;

3、原告郭某丙、李某、闫某、郭某丁、郭某戊及死者郭某丁涛户口证明各一份;

4、原告郭某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21万元的赔偿款均由被告支付。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对鹤壁市X组长常进法和山城区信访局副主任张某己进各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常进法向本院陈述:根据协议书约定,由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山城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11万元,共计21万元,至于原告收到的21万元赔偿款具体由谁支付不清楚,其本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张某己进向本院陈述: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担心该事故影响以后类似事故的处理,又因原告的住址在山城区,故协议书上约定由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山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11万元,共计21万元,但支付原告的21万元赔偿款实际全部由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本人代表山城区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被询问人的身份无异议。对上述被询问人的陈述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3、4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分别对鹤壁市X组长常进法和山城区信访局副主任张某己进各做的询问笔录,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亲属郭某丁涛在淇县X村停车洗车时,往车上扔钢丝绳,扔到了车上方的10千伏高某线路上,致使郭某丁涛触电当场死亡。导致郭某丁涛死亡的10千伏高某线路属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郭某丁涛与其妻闫某有子女二人,其中长子郭某丁X年X月X日生,次子郭某戊X年X月X日生。郭某丁涛之父郭某丙X年X月X日生,郭某丁涛之母李某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郭某丙77岁、李某72岁,郭某丁15岁、郭某戊9岁。郭某丙、李某共有子女四人。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均为城镇户口。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五原告亲属郭某丁涛在淇县X村停车洗车时,往车上扔钢丝绳,扔到了车上方的10千伏高某线路上,致使郭某丁涛触电当场死亡。该10千伏高某线路属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某”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某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某电。”故导致郭某丁涛死亡的属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线路属于高某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郭某丁涛向车上扔钢丝绳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钢丝绳扔到了车上方的高某电线上,致使触电死亡,郭某丁涛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侵权人郭某丁涛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程度比例为20%,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侵权人郭某丁涛的死亡承担80%的侵权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x.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被扶养人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3年、9年,因前三年四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前3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3年=x.47元。第某、五年被扶养人郭某丙、李某、郭某戊生活费合计每年为x.49元,两年共计x.98元。第某、七、八年,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为x.49元/年÷4人×3年=8128.87元;郭某戊为x.49÷2人×3年=x.74元。第某年被扶养人郭某戊生活费为x.49元/年÷2人=5419.2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1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x.2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0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01元×80%=x.61元。因被告的侵权造成郭某丁涛死亡,对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前,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现行赔付原告21万元,且原告同意本院在应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先前已赔付的款项,故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61元-x元=x.61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原告闫某、郭某丙、李某、郭某丁、郭某戊负担4043元,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助理审判员王珂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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