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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李某,女,汉族,泸溪县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祖剑主审、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在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生育女孩张某;婚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不尽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抚养小孩张某,被告李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从2011年4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李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祖剑

人民陪审员潘红艳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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