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小名海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小名涛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小名星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软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许某、任某、秦某丙、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许某、任某、秦某丙、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告人施某到新乡市X路xx饭馆找服务员刘某x,让刘某x帮其联系秦某甲的女朋友,刘某x以正在营业为由,推托不愿意帮忙,秦某甲欲将其拉出饭馆,后被饭店老板崔某x阻止,两人发生争执,饭店老板崔某x用酒瓶将秦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秦某甲离开。后被告人秦某甲纠集施某、秦某丙、秦某乙、任某、崔某某、许某手持擀面杖、刀具等再次来到该饭馆,对被害人崔某x、董xx进行殴打并将该饭店的保鲜柜玻璃、微波炉、消毒柜等财物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所受损伤属轻伤、崔某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750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6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许某、任某、秦某丙、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许某、任某、秦某丙、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告人施某到新乡市X路xx饭馆找服务员刘某x,让刘某x帮其联系秦某甲的女朋友,刘某x以正在营业为由,推托不愿意帮忙,秦某甲欲将其拉出饭馆,后被饭馆老板崔某x阻止,两人发生争执,饭店老板崔某x用酒瓶将秦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秦某甲离开。后被告人秦某甲纠集施某、秦某丙、秦某乙、任某、崔某某、许某手持擀面杖、刀具等再次来到该饭馆,对被害人崔某x、董xx进行殴打并将该饭店的保鲜柜玻璃、微波炉、消毒柜等财物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所受损伤属轻伤、崔某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750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6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秦某丙、任某、崔某某、许某与被害人董xx、崔某x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xx、崔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董xx、崔某x的谅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刘某x、刘某x、任xx的证言,被害人崔某x、董xx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许某、任某、秦某丙、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施某、许某、任某、秦某丙、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