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略)戈立屯,将兰某某家拴放在山坡上的1头母黄某盗走,欲牵到南丹县城销赃。在被告人李某某牵牛往南丹县城的途中被兰XX发现,兰XX确认是兰某某家的牛后与韦XX一起叫被告人李某某把牛牵回交还失主兰某某。案发后,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头母黄某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兰XX、韦XX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配合失主追回赃物,挽回失主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珠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