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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李某某、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李某某、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21时11分,可冬生醉酒驾驶大商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开封市金明大道金明转盘,与李某某驾驶的在转盘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出租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事字2009第(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可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颈、肩外伤,支付医疗费2452.6元,在急诊期间根据医院的处方到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众康药店购破伤风针,支付165元。2009年1月14日,李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脑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肩、右手部挫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4535.87元。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李某某的伤目前尚未构成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150元和检查费40元。李某某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260元。李某某所有的豫x出租轿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x元,李某某支付评估费2180元、停车费890元、施救费710元、拆检费1000元、停运期间管理费420元。李某某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三个半月。在一审法院受理之前,大商公司已支付李某某x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大商公司支付李某某x元。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153.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二公司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李某某急诊和住院共79天,每天20元即1580元;3、营养费790元:李某某急诊和住院共79天,每天10元即790元;4、误工费3838.61元: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急诊和住院的时间即79天,李某某要求的误工标准为每天48.59元,二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误工费为3838.61元;5、护理费3838.61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6、车损x元:有鉴定结论为证;7、评估费2180元、施救费710元、停车费890元、拆检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停运管理费420元:有票据为证且二公司无异议;8、鉴定费及检查费1190元:有票据为证且二公司无异议。9、停运损x.21元:李某某的车辆停运三个半月,李某某要求x.21元,并未超过河南省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x.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商公司所有的可冬生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事项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四项,不包括醉酒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大商公司的司机可冬生驾车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冬生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全部赔偿。可冬生系大商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单位的工作,属职务行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大商公司承担。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大商公司对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并不包括醉酒驾驶,因此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的可冬生是醉酒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李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的范围,因此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按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全额赔偿,即赔偿医疗费71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3838.61元、护理费3838.61元、交通费260元,共计x.69元。李某某的车损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即赔偿2000元。对于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指出李某某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交强险替代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21元,由大商公司承担,扣除大商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3366.21元,大商公司应予赔偿。李某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69元;二、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366.21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李某某承担280元、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3120元。

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可冬生在醉酒状态下上路行驶,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驾驶人以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法院的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其希望尽快得到赔偿。

大商公司答辩称,其已先行赔付了李某某的7万余元的损失,积极履行了有关义务,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可冬生驾驶大商公司所有的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本人受伤、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该客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若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可冬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法定义务。也即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审判令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与该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悖,应予改判。该2000元车辆损失依法应由大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赔付李某某除上述2000元车辆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x.69元的判决结果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二审应予支持。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驾驶员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主张与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5366.21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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