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耿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村,将行人赵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的母亲陈喜玲未尽到监护某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多元。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护某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70%即x.6元。
被告耿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耿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村,将行人赵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的母亲陈喜玲未尽到监护某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1日,实际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900元。2011年2月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在杞县X镇卫生所花去检查费36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4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98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给其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年,原告住院25天,按照相关标准,护某为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为250元(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5523元/年×20年×10%)。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2011年1月25照相打印费50元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有一五五中心医院收费凭据、住院病历等,故原告请求医疗费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护某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的70%即x.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耿某已给付的6000元,下余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文博负担174元,被告耿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