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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与被告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西餐厨师。2010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1700元,2010年11月工资上调为2050元,2011年3月上调为2350元,工资发放为签字领款。2011年10月9日,被告以并非原告责任的前一天夜班下班未关水龙头的事由劝退原告,原告未予接受并继续上班。10月12日,被告取消原告的指纹考勤系统,使原告无法考勤上班。10月21日,原告收到解除某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违法解除某动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200元及此款50%的违约金、即额外赔偿金4600元。

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辩称:被告解除某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某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唐某丁从2010年1月15日起在某某餐饮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2010年7月22日,某某餐饮公司与唐某丁签订一份合同期间为订立合同当天至2012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唐某丁试用期月工资为13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700元(合同中没有试用期的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某某餐饮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管理制度执行。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解除某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因唐某丁多次违反某某餐饮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实际应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某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解除某唐某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当月21日,唐某丁收到该解除某知书。2011年11月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唐某丁仲裁申请,唐某丁要求某某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以及退还服装押金和体检费。此后,因仲裁超期未作出裁决,唐某丁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唐某丁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予以确认,但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某某餐饮公司陈述唐某丁入职后的工资一直为17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关于解除某动合同的理由,某某餐饮公司举示以下证据:一、某某餐饮公司作出解除某知书次日、即2011年10月10日有三人签名的对唐某丁工作情况的总结,内容为唐某丁多次顶撞厨师长;屡次工作失职,造成供货单遗失,以致财务做账延误;10月8日晚下班水龙头通宵未关等。二、2011年8月《扣分登记表》,其中记载唐某丁因8月8日遗失供货单被扣100分。三、2011年8月24日某某餐饮公司总经理签名的《公告》,内容为因厨师长徐某、领班唐某丁对菜品质量监督不到位,导致口味偏咸,决定对二人各罚以100元和50元的扣款。唐某丁质证不予认可。此外,某某餐饮公司对其规章制度,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某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某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某某餐饮公司应对其解除某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以唐某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某动合同,而关于单位的规章制度,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处理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二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三是向劳动者公示。但某某餐饮公司既未举示其规章制度,更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示程序,且三人签名的唐某丁工作情况形成于解除某知作出之后,属先有结论后找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扣分登记表》与《公告》所表明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某唐某丁之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唐某丁要求某某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赔偿金涉及解除某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唐某丁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某某餐饮公司认为其月工资仅为1700元,虽然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有约定,但随着工作时间的推移,劳动者工资会有所增加属常理,且双方确认唐某丁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某某餐饮公司对实际发放情况未举证证明,唐某丁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也未高于各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唐某丁的工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劳动合同解除某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2010年10月工资17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2050元+2011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2350元)÷12个月=2195.83元。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为两年,金额为8783.32元。至于唐某丁要求的50%的违约金或额外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丁经济赔偿金8783.32元。

二、驳回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邓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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