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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4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宋××与许××(未满十六周某,已作行政处罚)利用在南县立达中学维修教室窗户之机,乘虚在高(二)1008班教室内盗得卡西欧x型数码相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该相机价值13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被告人宋××退回并已返还失主。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同案人许××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的到案情况说明、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正喜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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