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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9年9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7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肆万伍千元(45,000元),到年底还清。欠款人王某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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