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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陈某某均系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两家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张某某在陈某某家东墙外栽有两棵树木,该两棵树木的部分树枝伸延到陈某某院内。陈某某称张某某越界的树木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且导致其为在院内安装彩钢房而与新乡市天龙彩板厂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法落实,致使其损失了其先给付新乡市天龙彩板的5000元定金。陈某某现要求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某某种植的两棵树木的树枝伸延到陈某某院内,已对陈某某造成妨碍,陈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将伸延到其院内的树枝予以去除。陈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张某某将其种植的二棵树木上伸延到陈某某院墙内的树枝予以去除;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张某某的树木越界造成妨害,致使陈某某预定的彩钢板房无法安装,造成了陈某某5000元的定金损失,对该损失张某某应当赔偿;二、一审仅对以后张某某树木再越界构成侵权未做出认定,一审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上诉称因张某某故意妨害,造成其损失定金5000元,为证明该项主张,陈某某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新乡市天龙彩板厂签订的协议书和押金收到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安装彩钢房的原因是张某某的树木越界造成妨害,故其要求张某某赔偿其5000元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令张某某将越界树枝去除,但对于该树木将来再次造成相邻权侵害的危险不做出认定和判决,一审判决不当,因陈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判令张某某将其种植的二棵树木上伸延到陈某某院墙内的树枝予以去除,该判决内容未对张某某在去除越界树枝以后因树枝生产再次越界并造成妨害作出认定和判决,张某某作为两棵树的所有权人,有不断修缮树木的义务,因此对于该两棵树木以后再次越界造成新的妨害,张某某也应当及时去除,排除妨碍,故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种植的两棵树木上延伸到陈某某家院墙内的树枝予以去除,并在以后树枝再次越界后三日内再次将越界树枝去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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