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24。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18时42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0公里+700米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某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晚被送往开封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x.31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31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酒后骑车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8时42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0公里+700米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18日,开封华大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某治疗,花费664.11元;后于当晚被送往开封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4月28日,花去x.2元;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开封一五五中心医某专用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检查费花去38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某x.31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年,原告住院89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5523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635元(109天×1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335元(89天×15元/天),营养费为890元(8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89天×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某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张某丙、韩某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刘某骑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时,王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事后出于不占用机动车道的考虑,王某把车开到非机动车道。王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杞县公安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王某辩称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950元,提供的票据与请求不符,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x元、误工费16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医某x.31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1元的70%即x.8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8345.8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16元,原告刘某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