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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随其母高明英在杞县X乡永信冷库捡蒜,由于蒜堆突然倒塌,被告王某乙开始辱骂原告和原告之母,原告就说:“有啥事你说,你骂什么”,被告王某乙就开始殴打原告,原告之母劝阻时,被告王某丁、张某丙不由分说开始殴打原告和原告之母。原告和原告之母被打伤送往杞县人民医院和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5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由于原告的蒜堆倒塌,砸坏被告物品,引起双方争吵。原告在其母协助下殴打被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真实情况。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我当时并没有在场,我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7时许,原告赵某、原告之母高明英在杞县X乡永信冷库捡蒜期间,与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王某乙、高明英、赵某均受伤。原告之伤于2010年7月25日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68.27元,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后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01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赵某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某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1469.27元;误某121.06元(5523.73元/年÷365日×8日);护理费121.06元(5523.73元/年÷365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日);营养费80元(10元/日×8日);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2211.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县公安局询问高明英、赵某、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笔录、原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提供一张500元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160元,实际为原告与其母高明英二人鉴定所用的花费,故本院对鉴定费认定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就以地点,本源酌定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1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469.27元、误某121.06元、护理费1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2211.39元的50%即1105.70元。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负担150元,原告赵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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