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XX乘坐赵XX的六轮机动车回家,行驶至北云门镇X村好孩子幼儿圆附近,北云门镇X村的郭某、葛某等人因碰撞问题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某从车里拿出一把手锯朝郭某、葛某等人的头上乱抡,致使郭某头皮裂伤,右耳廓皮肤裂伤,葛某头皮裂伤。郭某的损伤为轻伤,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到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X号鉴定书,辩认笔录,被害人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雷XX、葛某、李XX、赵XX、周XX、赵XX、赵XX、翟XX、赵XX、孟XX证言,被害人葛某、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