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王某某至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古方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王某某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工资领取至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
2009年12月22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海来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法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9日至2009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7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222元,2007年至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5元,支付工具费、材料费、伙食费及罚款3,000元,并要求该公司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综合保险。2010年1月27日王某某同来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来法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3,000元。
2009年12月11日王某某提起仲裁,要求古方公司支付2009年7月2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延时加班工资5,0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元,2009年8月10日至12日维修灯具材料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代通金2,000元,补缴2009年7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2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古方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2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565.22元,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1元,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王某某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古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古方公司不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2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565.22元、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1元,不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来法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载明“付清王某某2009年7月5日前一切加班调休费用及工资、工具款(共计3,171.80元),王某某于9月19日签字具领。古方公司出具了来法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王某某同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王某某否认该劳动合同系其签署,称发现来法公司伪造合同后才对其提起劳动仲裁。另,古方公司称王某某虽于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但已安排补休,但具体补休哪天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古方公司称2009年7月2日至10月24日王某某虽在古方公司工作,但双方系合作关系,王某某是同来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非古方公司员工。但对此古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古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参照来法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及上海市嘉定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法院确认古方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于2009年7月2日至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古方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古方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2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483.87元。王某某于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清楚,古方公司应按300%的标准规定支付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古方公司称已安排补休,但未明确补休的时间,也无证据提供,故法院确认王某某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2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王某某于2009年7月至10月在古方公司工作,古方公司理应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483.87元。二、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2元。三、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某缴纳2009年7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古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是来法公司的员工,和来法公司有劳动合同,王某某与古方公司只是合作关系,等原来的合同到期后才与古方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即使劳动关系存在,工资也不是2,000元,应为1,45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与来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至古方公司工作,当时明确告知古方公司其已与来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古方公司未予签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起至古方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建立。古方公司依法应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古方公司称王某某此时尚与来法公司存续劳动关系,因王某某予以否认,古方公司亦未能证明,且即便王某某与来法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但王某某已实际不在来法公司工作,而与古方公司实际发生劳动关系,故古方公司仍应依法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来法公司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古方公司无关。古方公司实际向王某某发放2,000元月工资,古方公司虽称王某某工资仅为1,450元,但未能依法举证证明,故应认定王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古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古方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