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戴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代理人邬某、薛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方面仅就两处房产(含房屋抵押贷款)及汽车的归属作出了约定。现原告发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被告名下涉及三家银行的五个账号共计存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6,686.41元,扣除被告的合理支出986,686.41元,余款1,300,000元系被告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5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仅对财产中的房屋、汽车的归属作出了约定;(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存款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发现了被告隐藏、转移财产的线索;(3)被告名下涉及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计五个账号的存取明细单及计算清单,旨在证明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被告的账户内共计存入2,286,686.41元;(4)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发票、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转账还贷委托协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双方所生之女吴某某名下存折、学生评价手册家长留言及芭蕾舞分级考试成绩单、房屋装修货物单及发票、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旨在证明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原告支付,与本案的系争款项无关,从而印证了被告关于其名下存款几乎都用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装修与所购家具等生活用品上,原告几乎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几乎归零的说法并不属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的时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银行账户上的收入、支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双方的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相关单据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实钱款由原告个人支付。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只是计算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钱款,实际上上述钱款已用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装修与所购家具及其他家庭支出,至双方离婚时,上述账户内的钱款已几乎支出完毕。离婚协议中对上述款项未作约定,系双方对各自拥有各自名下存款的默认。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更明确约定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归各自单独所有。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名下银行存折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名下已无钱款可供分割;(2)财产分配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存折的原件有账号,而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无账号,两者无法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署协议时不知道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转移了高达228万余元的财产,而且协议内容仅是关于离婚后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涉及离婚前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200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仅就女儿的抚养、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及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含房屋抵押贷款)的归属、汽车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又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财产分配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作为2005年9月双方向卢湾区民政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的附件,补充确认双方的财产分配,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五、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协议内容外,双方现归属于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属各自单独所有,即使某方有证据证明位于对方处的财产权己方亦有权利份额;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署后,无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对方。双方也再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存在。……”。
本院认为,首先,“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配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未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作出明确约定,但在随后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属各自单独所有,即便含有对方的财产份额亦在所不论。可见,原、被告对各自掌控之下的财产的最终归属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现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显然与协议中的约定背道而驰;其次,原告称“财产分配协议”仅是对2008年1月9日当日的约定,不能溯及至2005年9月22日双方离婚前的财产,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既于法无据,亦不符常理,故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要求分割的钱款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被告名下账户,至双方登记离婚时仅余四万余元,原告称上述钱款均被被告在离婚时隐藏、转移,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5,12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