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壮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罗某甲之父。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效和人民陪审员何学家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成伟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作建筑工程资金,并写有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借款时被告邵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凤山县建设局一楼一套6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二本证件原件交给原告保管。至2010年2月21日止,被告已超过偿还借款期限18个月,本息分文未付。2008年10月至今被告去向不明,手机停机,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鉴于被告故意躲避不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28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共1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的4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将房屋作借款抵押。
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罗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0日,即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凤山县建设局一楼一套6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于借款当日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交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2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的亲笔借据为凭,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由被告偿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只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罗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励
审判员罗某效
人民陪审员何学家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