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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五保人员生活补助金为名,骗得胡某某现金3000元。

2、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五保人员生活补助金为名,骗得郭某某现金2500元。

3、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岳母生病住院借款为名,骗得任立波现金2000元。

4、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五保人员生活补助金为名,骗得张立芳现金1000元。

5、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五保人员生活补助金为名,骗得绪凌云现金3000元。

6、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五保人员生活补助金为名,骗得陈某丁现金2950元。

7、2009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与石某某谈恋爱为名,在取得石某某信任后,以装修房子、母亲住院等为名先后多次骗得石某某现金x元。

8、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与聂艳琴谈恋爱为名,与聂艳琴交往期间,以填补公款等名义骗得聂艳琴现金1500元,以同事购买手机为名,骗得聂艳琴手机两部,价值1070元。

9、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与张某某谈恋爱为名,与张某某交往期间,以交派出所罚款等名义,骗得张某某现金2700元。

10、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为李某办理结婚证为名骗得李某现金1500元。

11、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夫妻离婚需要给孩子支付抚养费等为名,骗得王志梅现金5000元。

12、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编造虚假身份骗得广顺汽修厂修理费800元。

13、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为张晶晶调动工作为名骗得张晶晶现金3000元。

14、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网与受害人赵海燕认识后,先后多次以母亲生病做手术等为名,骗得赵海燕现金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各种借口共骗得他人现金及手机,总价值x元。被告人将骗得的现金全部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宋贤海、蒲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张掖市人事局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称的骗取陈某丁现金为2500元而非2950元、骗取石某某现金为x余元而非x元,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石某某的陈某,二人对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时间、地点、骗取的现金数额均作了详细陈某,其陈某客观、真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持有的警官证(假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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