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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戊、刘某丁诉张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住(略)。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住(略)。系原告刘某丁之母。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住(略)。系原告刘某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己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戊、刘某丁诉被告张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忠、被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1时20分许,刘某丁超乘坐郭世永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公里+60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临时停在公路上,占压公路路面,妨碍了正常交通,造成两车追尾相撞,导致刘某丁超当场死亡。经查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由张某己赔偿。

被告张某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时20分许,郭世永驾驶豫x号轿车(载刘某丁超)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张某己停在路边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丁超当场死亡,郭世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2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郭世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之机动车,且严重超载,临时停车,妨碍交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将要责任。3.刘某丁超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朱再良,实际车主为张某己,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某丁超的父母,任某系刘某丁超的的妻子,刘某戊、刘某丁系系刘某丁超的子女。刘某丁超为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五原告的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有杞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某、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刘某丁超的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故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戊、刘某丁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戊、刘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戊、刘某丁死亡赔偿金474.6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元中的30%,即4777.8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戊、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五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张某己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某丁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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