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50岁。
上列当事人相某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某某、相某甲,被告康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相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相某。2006年5月,原告建房时发现被告侵占原告宅基24公分,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被告宅基四至明确,两家居住多年,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宅基证和卖契各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相某太证言和宅基证各一份。
本院对双方争议宅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相某。原告宅基系1983年购买本村X组厂院转变而来;被告宅基系1971年申办而得。两家相某居住多年相某无事,近年原告家翻修房屋时发现两家宅基与宅基证记载内容不一致,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宅基证载户主为相某宏,系曹某某之夫,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相某甲、相某乙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留范
审判员程相某
人民陪审员魏少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向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