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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睢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睢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睢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检查后,确定对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产一男婴,因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出现错误,造成原告产后大出血,经其治疗无好转。2007年11月19日,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因误诊导致误治,对原告实施子宫全切除,术后病情仍无改变,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又继续执行错误诊断方针,于2007年12月10日对原告实施宫颈切除术,术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原告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无奈情况下,被告睢县人民医院通知原告家属办转院手续。2007年12月19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就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及时为原告诊断、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期,手术后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这些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不必要的扩大,给本来就困难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综上,由于被告睢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误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延误治疗等,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二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及家人的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睢县人民医院病历;2、医疗事故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6张;4、睢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大额补助审核表3份;5、睢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26张。

被告睢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睢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尽管与原告的子宫切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医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诊断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2、医疗事故鉴定书。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票号为x、x、x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上述三份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余的三份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被告睢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检查后,被告睢县人民医院确定对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产一男婴,术后原告出血较多,经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出院。2007年11月19日,原告以术后出血为主诉入住被告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11月27日出院。2007年12月10日,原告以同样原因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睢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子宫次切除术”,2010年12月13日对原告行“宫颈残端切除术”。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从被告睢县人民医院转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就诊,2008年1月2日出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案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被告睢县人民医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因患者自身存在晚期产后出血的高危因素,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到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病历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睢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按一级伤残30%计算,原告诉请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应为2229.28元×30年×30%=x.52元;原告要求医疗费x.04元,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87.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间(41天)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365×60天=279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天×30元=1230元,原告要求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876.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7.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52元、误工费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2元的35%计款8569.02元;

二、被告睢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876.8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睢县人民医院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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