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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并于2001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李×甲,次女取名李×乙。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留下伤痕。原告因身上长了一个囊肿而住院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顾,连医疗费也不替其交纳,因此其认为被告完全没有尽到相应的夫妻义务。之后,双方虽经亲戚朋友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调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因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告主张要求判令二子女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原告方诉称的经常对其大打出手的情况。2002年双方生育长子李×甲后便一同外出务工,之后双方于2009年生育次女李×乙。在次女李×乙出生后不久,被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并按月给家里寄钱,原告一直在家抚养两子女。2008年由于次女李×乙患病,原、被告双方一起带着女儿到重庆儿童医院检查,经检查小孩被确诊为脑瘫后,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此钱是双方找人借的。因此,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及子女尽到了相应义务。被告另辩称在2009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虽然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但其在事后也找汪××陪同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因此,双方在婚后虽有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生育长子李×甲,2009生育次女李×乙。2009年次女李×乙患病,原、被告一同带其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检查,经检查被确诊为脑瘫,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花去医疗费x.88元。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2009年11月2日被告请汪××陪同原告到酉阳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告所受的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林××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照片三张、结婚证(原件);被告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汪××的书面证明、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医药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经依法登记,应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子女。尤其在次女李×乙在被确诊为脑瘫后,双方共同筹钱对小孩进行了医治,因此足以证明双方均为家庭各自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动手打伤了原告,但在事后被告请他人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是能够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林××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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