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孔某生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杞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沃乡X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孔某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某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生逃逸,杞县交警队认定孔某生负全部责任,孔某中无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9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因孔某生饮酒后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孔某生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4时40分,被告孔某生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孔某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某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孔某生逃逸。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中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支付医疗费940元。原告提交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出某、病程记录、票据。原告另提交杞县X村民委员会及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某共同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某中又名孔X。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孔某生家属提交调解协议一份,五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撤回对孔某生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x.4元(5523.73元/年×20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出某、病程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孔某中因该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而死亡,孔某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入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五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不再计算。孔某生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并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