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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本诉被告洛阳市福来宝建材有限公司、刘某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福来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福来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宝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福来宝公司、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西乾、被告洛阳市福来宝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华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炊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7年7月闫某到福来宝公司工作。2009年10月6日上午,闫某在上班期间因更换设备,在工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启动开关,将闫某右脚压伤,致右脚第一、二、三趾开放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第二脚趾被截趾。闫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闫某与福来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闫某的申请被驳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闫某与福来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福来宝公司辩称:闫某与福来宝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无考勤管理和工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闫某不能证明与福来宝公司有直接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因此不能确认二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闫某在刘某手下做临时工,因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右脚趾骨折。闫某受伤后,刘某承担闫某的全部医药费。2010年4月13日,闫某与刘某达成协议,即:刘某再补偿闫某3500元,一次付清,此后,闫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刘某的麻烦。协议已执行完毕,闫某又诉刘某是不讲诚信,违约毁约,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列刘某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一份;

证据二、2010年4月13日,闫某与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9年10月6日上午,闫某在福来宝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认定闫某与福来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福来宝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闫某与福来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二则与福来宝公司无关联性。刘某同意福来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福来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8年福来宝公司和本公司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明福来宝公司的职工应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闫某与福来宝公司未签订表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证据二、2008年福来宝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册。证明2008年闫某不在福来宝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册上,闫某与福来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2008年福来宝公司和刘某的装车承包合同。证明刘某2008年6月1日日承包了福来宝公司的装车劳务,福来宝公司与刘某之间是承包关系,福来宝公司与刘某及刘某所雇临时工闫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闫某认为证据一福来宝公司和本公司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福来宝公司必然与闫某签订劳动关系,对三份合同有异议;对证据二考勤表和工资册,没有加章和制表单位名称,没有备案记录和缴纳“三金”的证明,考勤表没有分班组和车间,闫某的考勤没有在该考勤表上;对证据三的承包合同上面双方没有签订日期,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内容违法,该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刘某对福来宝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日,福来宝公司与刘某签订装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来宝公司提供货物,并提供刘某住宿场所,刘某负责安排装车,由刘某承担所聘人员的劳资、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职责。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刘某招聘闫某为其装车工作,每天工资40元,并且负责吃住。2009年10月6日闫某在工作中因更换设备,被工友不知情情况下启动开关,将其右脚压伤,致右脚第一、二、三趾开放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闫某右脚第二脚趾被截趾。刘某承担了闫某全部医药费8987.10元。2010年4月13日闫某与刘某达成协议,即:协议强调了闫某在刘某属下做临时工外,刘某补偿闫某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3500元整,一次结清,刘某不负任何责任。该协议已执行完毕。2010年6月30日闫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闫某与福来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闫某的申请。闫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成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原告闫某是由被告刘某招聘的为其工作的劳动者,并由被告刘某支付报酬。庭审中,原告闫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福来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闫某诉求确认与被告福来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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