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2010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秦银来、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翻译人员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中山路中段绝代佳人商店门口,将失主刘××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偷走,内有现金6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但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6000元值得商榷,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某在半年至一年之间量刑为妥。
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真态度较好、系聋哑人、应认定为从犯,在本案只是负责敲被害人的汽车窗户,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未分赃,希望法庭对孟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中山路中段绝代佳人商店门口,由被告人孟某某负责敲被害人的汽车窗户,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偷走,内有现金6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不足以区分主从,故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即认罪态度好、且又系聋哑人,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不同的行为,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孟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