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一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王某辉(为甲方)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以现金形式借给乙方流动资金500万元(其中:王某辉250万元,王某某2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5%执行,每月末结付一次。2、乙方以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产品作为抵押,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财产及产品以实现甲方的权益。3、该借款合同业务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王某某女士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之后,原告王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50万元付给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及潘伟才只支付了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给原告。2008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辉委托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宏向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从收函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同年5月6日,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孟安复函称:1、2008年3月18日,金伟公司已办理将公司股东由广西晶伟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九铺香麒麟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进行了变更。根据股权转让有关约定,本公司原股东应向现股东全面、如实说明转让前的债务情况,并移交全部公司财务帐册及相应债务凭证。2、在金伟公司原股东已移交的全部财务帐册及《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中,均未列明贵方《律师函》中主张的该笔债务。3、金伟公司现股东已发现接收的公司财务帐册中存在疑点。在全面核实本公司转让前的真实债务情况后,金伟公司将依法清偿公司债务。之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及潘伟才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200万元给案外人王某辉,于2008年7月3日支付借款利息22.0834万元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同时出具收条一张给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及潘伟才,确认其收到潘伟才支付的该借款利息。截止至2008年5月12日之前250万元的借款利息到此结清。后因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桂林市新大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桂林贵林花木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也无投资或被投资等经营关系,其转给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系代原告王某某所转。在诉讼中,被告首一光电公司亦未提供上述两公司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等相关证据。2008年1月30日,广西晶伟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桂林九铺香麒麟酒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13日,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88万元,股东为桂林九铺香麒麟酒业有限公司,出资3188万元,占股比例10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款,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72.0834万元,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08年5月13日后的利息归还给原告。由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被告首一光电公司应当对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其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08年5月13日后的利息。根据原告王某某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5%执行,每月末结付一次。月息2.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内(即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期间)的约定,借款期限之外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按月息2.5%自愿支付了2008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再次进行了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从2008年5月1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首一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至于被告首一公司提出本案借款不存在,没有借款事实,即使存在也是非法集资,其与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变更,不应由其承受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其提供了广西晶伟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九铺香麒麟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负债明细表、审计报告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两公司间产生约束力,对原告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尚未归,该借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非法集资;被告首一光电公司亦系由广西桂林金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故被告首一光电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给原告王某某;二、被告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50元,被告桂林首一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不当,利息应按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按借款250万元月息2.5%的标准,支付200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性质错误,涉案款项实质上是王某辉的投资款项而非借款。如是借款也属“非法集资”,利息不应受到保护。其公司已经多支付给王某辉200万元,其多支付给王某辉的200万元系其代上诉人王某某领取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给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和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超过还款期限以后的利息另行进行约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首一光电公司应按照原借款时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上诉提出涉案款项实为案外人王某辉的投资款,其公司已经多支付给案外人王某辉200万元,应当认定该款系案外人王某辉代上诉人王某某领取的款项,但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首一光电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