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汉族,1983年生。
被告杜某,男,汉族,1980年生。
原告尹某诉某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结婚,2004年2月生一女杜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的身心遭到伤害,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诉某,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出生是我们带,上学后现由我妈带,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我希望她能负起责任,我们也无共同债权。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萧山打工时认识并于第二年即200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阴历2月27日生一女杜XX,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婚生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