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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骆某某、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被上诉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朔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象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和代理审判员王裕松参加合议。上诉人李某民、被上诉人骆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x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该车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用于道路客运。2009年1月5日,第三人财保阳朔支公司为桂x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1座,每座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被保险人为远大运输公司。2009年2月14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桂x客车由北往南前往阳朔,途中于当日12时30分在国道321线603公里+900米(白芬村路口)处,遇谢振祝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左转,桂x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后部相刮,桂x客车向右侧翻,造成谢振祝当场死亡,桂x车内乘客李某某、李某珍等1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定,骆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谢振祝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从非机动车道内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骆某某、谢振祝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车辆内李某某、李某珍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原告要求出院,住院13天,期间由其妻陆敏在院陪护。出院诊断:1、右侧第4后肋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心肌供血不足。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同日,原告入住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诊断为:1、右侧第4后肋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建议:l、注意休息,右上肢悬吊制动6周,注意功能锻炼;2、两周后门诊;3、如不适随诊;4、全休2个月等。住院期间陆敏在院陪护。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由骆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曾分别到上述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计111.3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关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某证实了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未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住院19天单位仅发了生活费,但具体数额原告称其不知,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骆某某称桂x客车系其购买后挂靠远大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因远大运输公司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清。因原告选择诉讼的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赔偿,因此,对骆某某与远大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详查。诉讼中,远大运输公司曾委托骆某某以该公司从业人员身份到本院领取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八一医院及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陪护证、病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围绕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案存在责任竞合。原告选择合同关系诉讼,应予照准。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客运班车前往阳朔,其与远大运输公司之间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远大运输公司作为承运方有义务依双方约定将原告安全及时送往目的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到达目的地,还因此受伤,远大运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远大运输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守约方可向违约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向远大运输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l、门诊医药费111.38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每天38.5元计算,应予以认可。护理费应为31×38.35=11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应为31×40=1240元。以上合计原告因伤应获赔偿的损失共计2544.88元,远大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就其住院31天及全休2个月期间的误工费主张了损失赔偿,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诉讼中原告仅提交了单位关于其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没有提供其因伤住院、全休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还包括了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对此,原告未举证证实医嘱要求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骆某某并非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相对人,原告在违约之诉中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车辆驾驶员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桂x客车确实在第三人财保阳朔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保险系商业性质保险,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申请理赔,但本案不予将保险合同关系并案处理。原告要求第三人就本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4.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承担22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客车前往阳朔途中,因该车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上诉人没有实现客运合同的目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等费用。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住院31天,病休2个月,期间,上诉人单位只发给上诉人每月基本生活费260元,而上诉人上班每月工资为4500元,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为x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因伤住院、全休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误工费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当一审结束后,上诉人才发现自己因伤全休期间被单位扣发了x元工资,对此,上诉人单位出具了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应予采信。请求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及精神损失费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其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其单位扣发工资的凭证,故上诉人的诉请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必须有证据证明,合法有据的请求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都会给予理赔。但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因非工伤性质住院并全休三个月,其所在公司证明按考勤及相关规定扣发其工资,每天扣发130.78元,合计x元整。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260元,合计7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票乘坐被上诉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客车前往阳朔,双方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应依合同约定将上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该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不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并因此受伤,被上诉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上诉人因伤住院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后续治疗未发生,精神损失的赔偿在合同纠纷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证明,该证据关系本案的公正判决。经本院开庭质证,该证明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在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漓江游船公司属企业,该企业职工工资是与出勤和工作绩效挂钩的。上诉人因伤全休三个月,其所在公司按其工资收入发放基本生活费后,以三个月未出勤计算已扣发其工资x元,符合其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上诉人工资被扣发是被上诉人违约致其身体伤害住院而减少的合法收入,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骆某某作为驾驶员与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均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在本合同纠纷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其与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被单位扣发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工资损失x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93元,由被上诉人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上诉人李某民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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