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a、刘a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a、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汪a、刘a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佳新网吧门口停车场,采用液压钳剪锁、搭火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a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牌铃木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汪a、刘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a、刘a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a、刘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