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醴陵市兰天宾馆对面的小巷X路驶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方向,途经醴陵市X路众星宾馆对面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原告刘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湘x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14日,双方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x.20元、住院86天伙食补助费1032元、护理工资3669.62元、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致伤残玖级一次性补偿费x元、交通误工费500元,共计x.82元;2、刘某甲系返聘教师,住院及休假236天,误工费x元;3、因事故给予原告刘某甲造成伤害一次性给予精神补偿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82元,但被告一直未按该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8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因经济困难不能立即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醴陵市兰天宾馆对面的小巷X路驶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方向,途经醴陵市X路众星宾馆对面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原告刘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湘x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9日原告刘某甲出院,共计住院85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x.2元。2010年6月10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作出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假5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5000元。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约定原告刘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共计x.8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但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x.20元、住院86天伙食补助费1032元、护理工资3669.62元、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致伤残玖级一次性补偿费x元、交通误工费500元、因刘某甲系返聘教师,住院及休假236天的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2元,此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