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5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2007年至2008年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2008年至2009年月工资3,500元。2009年4月公司举办汽车展会,公布了《关于公司参加汽车展会事项的组织管理要求》(以下简称“展会要求”),明确规定采购物资须办理入库、出库领用手续,每日进行存量清点登记。展会期间被告拒不办理出库手续、擅自发放物资,展会结束后不及时补办签收单据、不交回剩余物资,窃取公司电脑,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00元。延误退工系被告本人拖延所致,不同意赔偿损失1,644.52元。被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不足2天,不能休假系被告本人造成,公司不同意支付折算工资882.76元。社会保险费已足额缴纳,不同意补缴差额。
被告龚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11月入职,月平均工资3,200元。2009年4月29日收到公司解聘通知,实际工作至4月28日止。展会期间,其经手的物资已按公司要求办理入库手续,其他物资未经手,与其无关。公司事先未公布“展会要求”,是在展会结束后要求其补签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予赔偿。2009年未休年休假3天,因公司解除致其无法享受,应折算工资。公司直至2009年7月29日才办理退工手续,应赔偿迟延退工损失。在职期间,公司未按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足。现服从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依法成立。2007年5月1日,龚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至2009年4月30日。在职期间,龚某某从事市场部职员工作,某某公司按2,500元基数为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某公司在《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工作满一年后,第二年可享受5天年假,以后按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年假增加1天,以此类推,最高年假上限为15天/年度。《员工手册》第六章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不服从工作分配及上级领导决策,经警告重犯者;…(12)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诸如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在叁千元以上者;…(18)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
2009年4月,某某公司办理汽车展会,龚某某作为市场部经办人申请采购展会物资,包括无纺布包、雨伞等,单价均在15元以下,合同总金额21,220元。4月19日,龚某某作为经手人,办理了上述物资入库手续。展会期间,龚某某等市场部员工在车展现场工作,行政部人员要求办理物资出库领用手续,龚某某未有领用手续。展会结束后,某某公司要求龚某某补办领用手续,龚某某未予补办。
2009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发出解聘通知书,以龚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2日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龚某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28日止。
2009年5月7日,某某公司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报案,称4月30日龚某某从公司拿走电脑一台及价值4万元的物品。5月18日,某某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龚某某返还电脑及公司资金、发票等,涉及金额45,593.20元。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起诉来院,审理中,龚某某返还公司所属物品,某某公司遂撤回诉讼。
2009年5月14日,龚某某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确认龚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支付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2009年1月1日至4月29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882.76元、2009年5月7日至7月29日延误退工损失1,644.52元、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3,360元,龚某某承担个人部分770元,对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某某公司出示“展会要求”,其中第2条规定:“公司低值易耗品、礼品、费用性物资采购由各部门根据工作和业务需要上报,统一由行政部核准;物资实物仓库管理由行政部负责,采购物资必须办理入库和出库领用手续。”第4条:“展会物资发放,对单件超过100元以上的物品领用人签字,每日对该类物品进行存量清点登记;展会结束后,对剩余物资统一清点运回公司,领用人签字单统一交行政部存档。”该“展会要求”上有龚某某的签名,但未签注具体日期。某某公司解释:“展会要求”制定日期为2009年3月,所以肯定是在车展前公布的,不存在补签,但具体签署日期不详。某某公司又提供2009年4月19日入库记录,以证明龚某某作为经办人,对其申购的无纺布包等车展物资办理了入库手续,但无领用手续。
龚某某表示,“展会要求”是公司事后要求补签的,对入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办理了入库手续,但入库手续与出库手续并不一一对应,办理入库手续的人不一定是领用人,其未领用,故无法办理出库手续。
某某公司对此申请证人吕某某、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吕某某陈述:展会物资应由行政部负责,但展会期间由龚某某安排发放,其要求龚某某办理出库手续,龚某某以展会物资都会被发放完毕为由不予配合,也不肯交出仓库钥匙。证人程某某陈述:其不清楚仓库钥匙由谁管理。
龚某某否认其掌握仓库钥匙,否认其安排礼仪小组发放礼品,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展会要求”是在2009年4月28日展会结束后公司要求补签的,并特别要求只签月不签日;车展物资的领用手续以前是需要签收的,公司有口头告知,但没有书面通知;此次车展物资是赠送的礼品,无须签收,市场部与人事部职员都可以领用;车展结束后公司要求龚某某补办出库领用手续。
对于未休年休假,某某公司庭后补充,龚某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可休年休假不足2天,已申请休3天年假,故不同意折算工资。龚某某否认已休年休假。某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在职期间工资,龚某某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主张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某某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称具体金额需要核实,但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告知核实情况。
另查,2009年7月29日某某公司为龚某某办妥退工手续,于7月31日通过快递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展会要求”、合同审批申请表、订货合同、物资领用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龚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具体陈列了龚某某未办理出库领用手续、擅自发放车展物资、窃取公司电脑、侵占公司财物等事由。对于车展物资的领用与发放,龚某某一是主张“展会要求”在事后补签,二是否认系争物资由其经手。对于“展会要求”的签订时间,龚某某方证人周某某证明系事后补签,某某公司对此应进一步补强证据,现公司对具体签署日期无法说明,其关于“展会要求”已事先公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采信龚某某的意见。对于系争物资是否由龚某某一人领用、发放一节,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双方证人均陈述车展物资的管理由行政部负责,在车展现场系争物资的领用、发放是否为龚某某一人负责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难以认定龚某某对该批物资承担出库领用手续之责。而公司关于窃取电脑等事由,均发生在辞退之后,不能成为公司2009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证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龚某某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某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龚某某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某某公司诉请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2倍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工资收入,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龚某某服从仲裁裁决,主张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某某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核实情况,本院确认龚某某的主张。
对于未休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龚某某2009年的年休假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双方均确认2009年全年度应休年假为6天,根据龚某某该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假为1.96天。现公司违法解除致龚某某无法享受,故应支付折算工资576.74元。
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9日解除,某某公司应在15日内办妥退工手续。双方对于公司财物的争议、诉讼等,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可迟延退工的正当理由。其于2009年7月29日才予退工,理应承担2009年5月15日至7月29日的迟延退工损失,具体金额按本市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对于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未按龚某某工资收入缴纳,理应补足差额。龚某某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00元;
二、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某2009年1月1日至4月29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6.74元;
三、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某2009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迟延退工损失1,377.93元;
四、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龚某某补足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3,3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龚某某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70元);
五、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70元交予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雪梅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