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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6年5月,原告在新野县航运局上班。1972年10月,原告被招录为新野县纺织厂(后名称变更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8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棉纱、棉布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到镇平县设点,用被告的棉纱、棉布换购棉花,合同期限半年。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欠被告款3OOO多元。1986年10月11日和3O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传唤原告,调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问题。1991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内容:“李某某同志请速回厂,15日以内不到,按旷工予以除名。特此通知。”原告接到此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处上班。1995年8月16日,被告下发“关于给李某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对原告李某某予以除名。2008年7月3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以前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与被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长期不上班,且在被告下发通知让其在15日内到公司报到,原告收到通知后逾期仍未到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依据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将原告辞退是正确的。另原告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亦是正确的。现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职工,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办理退休手续没有道理,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自己要求上班,被告不让其上班,也没有收到被告下发的辞退决定。因原告明知被告不让其上班,在10余年间应当知道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972年被招收为原新野棉纺厂职工在保卫科上班,1984年因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到他乡为企业销售棉纱,1986年自己与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最后检察院认定自己无贪污行为,但厂里二十四年一直不给安排工作,生活没有保障,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我辞退,该厂的做法完全错误。自从自己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因无事可做,在岳母家居住,生活困难,与家人争吵,无奈之下远走他乡。1991年到陕西贩卖被套,1992年到辽宁捕鱼,1995年到山西金矿打工,1998年到四川谋生,2003年到广东,2006年发生车祸病愈后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遭到拒绝,即到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1991年的上班通知及1995年的辞退决定从没收到,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为上诉人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3.6万元,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已认定上诉人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所以上诉人的要求也不能给其办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让法官看了那份上班通知,但上诉人不提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是否正确问题,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3000多元,1986年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传唤上诉人调查其经济问题,但上诉人一直未到厂里上班。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远走他乡谋生。199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回厂上班通知,但上诉人并未回厂上班。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未见到该通知,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认可通过别人收到了该通知,故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将上诉人予以辞退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二审中认可1984年12月以后被上诉人就未给其发工资,上诉人应当知道他的权利被侵犯,应当向企业或相关部门反映或申请劳动部门仲裁,但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谋生,直到2008年6月1日才向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已向相关部门反映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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