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40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在鹤壁市X村X路附近将我打伤,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被告刘某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3369.42元、误工费1265元、护理费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59.42元。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询问刘XX、杨XX、唐某、张XX、李XX的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殴打原告唐某的事实;
2、2011年11月23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住院时间应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1日计算为29天;
3、门诊病历及住院证1份;
4、出院证1份;
5、鹤煤公司总医院门诊部检查证明书1份;
6、杨某、杨某群陪护证明2份。用以证明唐某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
7、2012年2月13日,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杨某月工资3500元;
8、唐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非农业户口;
9、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500元;
10、2011年11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鹤公(治)行决〔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殴打原告唐某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占用我家的土地发生争执后,我打了原告唐某,原告唐某也打了我,原告的损伤不需要住院,医疗费用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本院结合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无需两人护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证据9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支持。
被告刘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刘某在鹤壁市X村X路附近因用地问题将原告唐某打伤,事后原告唐某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369.4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1年11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对该事件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某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打架,造成原告唐某因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某告唐某的损失部分为:1、医疗费3369.42元。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住院29天计算为1264.4元(计算方式15930.26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232元/年,住院29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1368.8元(计算方式为17232元/年÷365天×29天×1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87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29天)。6、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29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29天)。以上6项合计7362.62元,为唐某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2.6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