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妍,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X之女。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妍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陈X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陈X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陈XX(殁年33岁)系石狮市强记食品经营部同事,均住在石狮市X村X路X号员工宿舍二楼。戴某因被害人陈XX曾当众指责其爱上网而影响工作,萌生杀死陈XX泄愤之念。2011年2月28日凌晨,戴某窜至陈XX宿舍,持铁锤猛砸陈XX头部,致陈某场死亡。被告人戴某因其犯罪行为应赔偿被害人亲属陈某、蔡某、陈X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9895.2元(币种,下同)。案发后,戴某的亲属除代为支付丧葬费外,还代为赔偿陈XX亲属经济损失33800余元。一审期间,戴某亲属又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10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乙、林某丁、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手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戴某仅因琐事纠纷,为泄愤竟持铁锤猛击被害人头面部要害部位十余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其亲属代为赔偿的部分赔偿款,被告人戴某还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6070.2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戴某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戴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蔡某、陈X妍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70.2元。
上诉人陈某、蔡某、陈某妍上诉称:1、被告人戴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害人陈XX生前所持的会计资格证及证人叶某甲人的证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害人的身份,同时还应当判决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应获得赔偿总额为981876元,原判处理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口头答辩称:愿意尽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某杀害被害人陈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陈某、蔡某、陈X妍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害人身份并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害人陈XX生前所持的会计资格证、证人叶某乙、林某丙人的证言以及二审期间从公安机关调取并交被上诉人戴某质证确认的暂住人口信息记录,证实被害人陈XX生前已在石狮市工作生活多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判对此节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被上诉人戴某因其犯罪行为应赔偿各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上诉人陈X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0元,上诉人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7.5元,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591807.5元。案发后,戴某的亲属除代为支付丧葬费16170元外,还代为赔偿陈XX亲属经济损失33830元,扣除此笔赔款额,被上诉人戴某还应赔偿各上诉人经济损失557977.5元。
关于某诉人陈某、蔡某、陈X妍提出要求对改判被告人死刑和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则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于某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57977.5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上诉人陈某、蔡某、陈X妍关于某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戴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上诉人陈某、蔡某、陈X妍经济损失人民币5579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力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林某丁侃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某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