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丁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04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陶城招街所门口东侧将我撞伤至今不管不问,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3、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法庭核实。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发生事故的事实;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自己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及自己是该事故车所有人。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某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被告对其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6个月时间过长,应结合原告病情参照误工时间确定。关于护理人数参照出院医嘱中第1条,即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第2条出院后前三个月陪护两人,后三个月陪护一人,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出院后陪护一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22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陶城招待所门口东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丁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1日,合计52天,花费医疗费x.21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21元,营养费1560元(3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30元×52天),原告居住在农村,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5255.67元(x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7533.13元[(x元/年÷365天×52天×2人)+(x元/年÷365天×68天)],以上费用共计x.01元。被告张某所有的豫K—x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55.67元、护理费7533.13元,共计x.8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8094.21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x.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x.8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x.21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200元,计1375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475元,被告张某承担9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