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1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在官元镇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取名柯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儿子因病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自儿子死亡后,被告像变了一个人,不把我当人看,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08年7月,因琐事,被告拿酒瓶打我头部。我被打后,即外出打工。春节我回家后,被告哥嫂侄儿及我娘家哥嫂到场调解。被告当即向我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我了。我同意给被告两年时间考虑,如被告改了我们就一起好好过,如不改就离婚。此后,被告依然如旧。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柯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岁为止;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及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折价4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4、存款4万元,原、被告各分2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有点矛盾纠纷正常,称不上是暴力。我的缺点也可以改正。离婚对我父母造成打击,对女儿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官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取名柯某华。婚后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有共同存款4万元。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打闹争吵。2010年6月10日,原告先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柯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岁为止;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及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折价4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4、存款4万元,原、被告各分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柯某某同意,本院准许。
二、陈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的分割,共同存款4万元陈某某分得2万元,柯某某分得2万元。
三、婚生女柯某华由柯某某抚养,陈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万元(由分得的2万元存款抵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柯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安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