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结识被害人陈某乙后,谎称自己系国家安全局领导,假意与陈某乙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被告人翟某某又谎称认识轨道交通公司领导,能帮助陈某乙的儿子和侄子介绍工作,以请客送礼为名,从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6,500元及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联华OK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退赔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证言、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