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在信阳市金色阳光酒店相邻的沿河道打出租车时,与同在此处打出租车的高x等人为乘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持砖头将高x手指等处砸伤。经法医鉴定,高x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被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高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高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马xx、张x、刘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