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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廖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家、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于1997年4月起从他人手中转得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位于怀化市X路X号门面1间及内间2间,用于经营茶叶。2009年1月1日廖某某与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廖某某租用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门面1间及内间2间,租期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交纳,每月1500元;2、廖某某向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交纳违约抵押金800元,廖某某如有下列情形,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可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扣除押金:廖某某不按规定期限交纳房租、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承租户不按时交纳房租及电费,按所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连续超出10日,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有权终止合同,一切责任由廖某某负责,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并扣除押金。2009年11月底,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打算调整2010年房租,廖某某以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2010年房租调整幅度过高为由拒绝交纳2009年12月份的房租1500元,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多次催收未果,于2009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廖某某与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协商未果,廖某某的丈夫黄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将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办公室玻璃砸烂,双方就此事已协商处理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廖某某支付尚欠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2009年12月房租1500元以及滞纳金200元(已付清);

二、廖某某与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经协商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自行协商拟定(已签订);

三、廖某某的丈夫黄某乙就2009年12月28日砸烂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办公室玻璃之事向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赔礼道歉,并张贴道歉信;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怀化市冶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上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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