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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金某、第三人楼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鹰潭市X路X号X栋南X号。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X区X栋X单元X,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百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楼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X区X路X栋X号。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楼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丈夫朱某才(已死亡)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后朱某才因工作需要调离原告单位,调入鹰潭市委宾馆。2000年12月28日经原告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收回被告侵占住的工农巷12-X号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住房特困户楼某居住。2001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经理办公会的决定,并告知被告在接通知后5日内搬出。被告接通知后一直未搬出侵占住的房屋至今,导致楼某在外租房,租金某失7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现侵占的原告所有的工农巷12-X号,并将该房交付给楼某居住,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500元(每人每月平均100元租金)和经济损失3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变更为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26日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省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勋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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