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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滔东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廖兵,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滔东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李友军,湖南省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9日在当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婚生女孩王某乙菱。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菱由原告王某乙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

审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三

性”规定,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在当地婚姻机关

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婚生女孩王某乙菱。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

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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