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湖南省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曾了解,便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在2010年元月的一次争吵后,被告便不辞而别,自此,被告下落不明,音讯全某。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田加路、蒲某细、蒲某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在2010年元月外出至今未归,造成两人分居至今的事实。
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吴某于2010年元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吴某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2010年元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吴某自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吴某在2010年元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