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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等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薛芙蓉,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赵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阳、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薛芙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吴某某、赵某丁(已死亡)为谋取暴利,合谋准备在赵某丁家中制造雷管,由盛某某提供技术指导及原料,并协商平均分配利润。

2009年7月份,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到山东省聊城盛某某家中将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卫辉市赵某丁家中。制造雷管过程中吴某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赵某丙参于其中,制造几天后赵某丙外出。于200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盛某某及赵某丁、潘树枝夫妇在制造雷管时因不慎引起爆炸,赵某丁、潘树枝夫妇被当场炸死,盛某某被炸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丁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计x枚。经技术鉴定,该涉案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x-9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丁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盛某某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吴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戊、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有关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赵某丙为谋取暴利,擅自制造大量雷管,并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盛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赵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认定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吴某某、赵某丁(已死亡)为牟取暴利,合谋准备在赵某丁家中制造雷管,由盛某某提供技术指导及原料,并协商平均分配利润。2009年7月份,吴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到山东省聊城盛某某家中将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卫辉市赵某丁家中。制造雷管过程中吴某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赵某丙参于其中,制造几天后赵某丙外出。于200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盛某某及赵某丁、潘树枝夫妇在制造雷管时因不慎引起爆炸,赵某丁、潘树枝夫妇被当场炸死,盛某某被炸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丁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计x枚。经技术鉴定,该涉案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x-9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丁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盛某某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吴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的雷管。

2、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赵某丁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被鉴定人盛某某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中心技术鉴定报告

结论:卫辉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能,但其起爆能力已不符合x-91标准规定的要求。

3、证人赵某戊、魏某某、赵某戊的证言证实赵某丁家发生爆炸及赵某丁和其妻子当场死亡,盛某某当场受伤并拨打120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案发后从家出走的事实。

5、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赵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检举被告人赵某丙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丙被抓获的事实。

8、卫辉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证明证实现场提取的雷管存放在卫辉市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陈召炸药库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丙参与制作雷管的事实。

10、被告人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丙参与制造雷管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被告人赵某丙、盛某某二人参与制造雷管的事实。

12、被告人赵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赵某丙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赵某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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